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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张某(公开版)_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检公一刑诉〔2018〕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街**组**号,现住**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16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侧新钱线与村屯土路交汇处,被告人张某某因债务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某某某扎伤。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驾车将被害人某某某送去就医。途中,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120急救车相遇,张某某将受害人交给120急救人员后借故离开,被害人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某某某系被锐性物品刺中左上肢致肱动脉破裂失血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11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甩棍、牛仔裤等;

2.书证: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凌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DNA检测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20出诊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查峰

2018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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