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农民,现住庆阳市西峰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7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东门皮革厂巷子附近,齐某某与朋友在庆阳市西峰区东方丽晶茂负一楼“曼哈顿酒吧”喝酒期间与他人发生矛盾,齐给朱某某打电话称在酒吧被人打了,让朱某某过去给她“长精神”,把刀拿上。被告人朱某某赶到酒吧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告诉朱某某酒吧服务员王某某将其殴打,让朱某某去打王某。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朋友雷某遂在酒吧寻找王某某,在酒吧大厅朱某某碰见送客人返回的王某某,便上前拽住王某某胳膊问张某某人找到了怎么办,张某某说“领上打去”。被告人朱某某将王某某拉至酒吧门外的楼梯中间处,用力向下按压王某头部,同时用膝盖猛烈撞击王某某面部,致该王当场鼻部受伤流血倒坐在地,朱某某被在场人员劝阻,并报警。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日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双),双眼睑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Ⅱ°,Ⅱ型窦房阻滞。
2019年8月6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9年4月份被害人王某甲提出与被告人朱某某分手(二人原系恋爱关系),后朱某某多次纠缠王某甲。2019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电话约王某甲见面,被王某甲拒绝。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焦某某在西峰区人民医院门诊楼后门将下班的王某甲拦住,朱某某以要王某甲帮忙恢复其用王某甲身份证注册的微信账号为由,将王某甲骗至区医院后门,王某甲发现朱某某的另外两名朋友米某某和陈某也在门口,王某甲感觉不对劲后尝试离开,朱某某一把抓住王某甲胳膊将该王拉住,并说“你走什么走,今天哪里也走不了”。朱某某电话叫来朋友出租车,将王某甲推上出租车后排,朱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让焦某某也上车坐在了后排,朱某某要求司机驾车在街道转,后又要求司机将车开往巴家咀水库沟里。王某甲在车上偷偷用手机向叔叔李某某发微信求救,称朱某某将其带走了,快打110报警。被告人朱某某发现王某甲用手机发消息就将王某甲手机夺下将手机卡拔下扔掉。被告人朱某某将王某甲带到巴家咀水库附近一偏僻沙场下车,让出租车离去,并以要和王某甲说谈对象的事情为由让焦某某远离。被告人朱某某对王某甲语言纠缠,让王某甲与现男友李某甲分手,跟他重新和好。期间,朱某某要求王某甲打开手机叫王某甲男朋友也过来,王某甲不愿意,朱某某遂用头部在王某甲头上撞击几下,王某甲被撞倒后朱某某又在王某甲身上踢了几脚,焦某某见状劝阻朱某某。之后被告人朱某某继续对王某甲语言纠缠,不让其离开,直到天快黑时,焦某某打电话叫来朱某某的朋友秦某某、张某某劝说朱某某将王某甲送回,朱某某才同意返回,几人乘车到达西峰区后官寨乡南佐村街道,朱某某将王某甲的手机还给王某甲,带着王某甲乘车返回西峰城区。约晚上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带王某甲到达西峰区昊鑫商厦6楼,朱某某要求王某甲陪他看电影、吃饭后送王某甲回家,王某甲无奈被朱某某带进电影院,进入放映厅后朱某某不让王某甲出去。期间,朱某某与王某甲的母亲谢某某微信联系,告知其和王某甲在横店影城看电影,谢某某遂电话告知李某某王某甲下落,李某某与李某甲赶到昊鑫6楼大厅等待,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甲从放映厅出来,李某某要求送王某甲回家,朱某某不放,让王某甲在他和李某甲之间选择一个人,后李某甲先行离开,朱某某要求王某甲陪他吃饭后再送王某甲回家,无奈之下李某某将自己的一张手机卡交给王某甲装在手机上,并将情况电话通知身在外地的谢某某,谢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在昊鑫楼下将朱某某抓获。当日王某甲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
2、杨进健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行,并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故意伤害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涉案暂扣款70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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