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21940********,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乡**村人,现住本村,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原平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被原平市公安局依法解除监视居住,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原平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我院依法监视居住。
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乡**村人,现住本村,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6年1月4日被原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0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儿媳李某某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私自与山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代表郑某某、栗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将位于本市永康北路西侧班村“下南扇”自家所承包的8.23亩集体所有耕地,以每亩45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于山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2人将非法取得土地转让款共计370万元伙分。归案后李某某退还180万元赃款打入政府指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育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在原籍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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