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A****2号小型面包车从舒兰市**小区行至舒兰市国贸中心,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车载郝某某、贾某某从国贸中心出发向舒兰市**小区方向行驶,行至舒南路立交桥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日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2 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贾某某对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9]002377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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