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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曾某戊,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村**房**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19时许,在**镇**村**自然村村口小卖部门口村道处,被告人曾某戊说被害人郭某某偷人(出轨),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曾某戊和郭某某二人相互抓扯对方脸部,后曾某戊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了郭某某的胸口处一下,造成郭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两根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戊与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戊取保候审于吉安县**镇**村**房**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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