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邢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现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室。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28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7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3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6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邢静伙同朱某某(在逃)窜至陆某某爨乡路晾衣架店内,盗走谢某某价值人民币2325元的蓝色OPPOR17手机一部。同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朱某某(在逃)窜至陆某某春蕾街喜楼饭店里欲盗窃方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VIVOX21手机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邢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方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陶某某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邢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关芬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邢静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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