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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李某某,男性,1997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街。李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于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0时许,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号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发现一辆没拔钥匙的电动车,二人都同意盗走卖钱,后李某某将该车盗骑走。当日11时许,吴某某、李某某骑该车到昆明市盘龙区**路**号一个二手车收购店,将该车以1600元价格出售,二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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