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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镇,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7月27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2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 同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西*** 井场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 年10 月中旬的一天,严某某(已判决)、盖某甲(已判决)商议在严某某看护的位于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作业区**转井区西*** 井场(以下简称西*** 井场)储油罐盗窃原油,严某某称该井场通过加大柴油机油门或提前开井可余下产量,让盖某甲联系其他人员共同参与。后盖某甲联系任某乙(已判决),商议每次盗油给严某某1000元,为防止附近村民余某某举报每次给余某某400 元,其余赃款由盖某甲、任某乙平分。之后,任某乙联系李某甲(已判决)、任某丙(已判决)、被告人任某甲共同参与盗窃原油。

1 、2019 年10 月13 日,严某某开井期间违规加大柴油机油门攒下产量后,当晚电话联系盖某甲、任某乙进入井场装油。次日凌晨2 时许,任某丙驾驶任某乙的陕A***** 号(假牌照)绿色**暗罐车搭载李某甲、任某甲窜至西*** 井场,任某乙驾驶其甘M***** 号黑色**轿车、盖某甲驾驶其陕A***** 号黑色**SUV 轿车放哨,任某甲上到储油罐顶将管子由量油口插入, 任某丙操作车载自吸泵,李某甲扶管子向**车暗罐内装油, 此次盗窃原油1. 6 吨,价值5208 元。后任某丙、李某甲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镇****村***自然村王某甲(已判决)流动收油点销赃,王某甲安排安某某(已判决)在其收油时帮忙拉管子向暗罐车内打油,王某甲以每吨原油2500 元价格将所盗原油收购后支付李某甲4000 元。除给严某某1400 元外(含给余某某400 元,实际未给) ,任某乙、李某甲、盖某甲各分得600 元,任某甲、任某丙各分得300 元,其余支付燃油费。

2 、2019 年10 月16 日,严某某在停井期间违规提前开井瞒下产量后,告知盖某甲由其联系任某乙到井场装油。次日凌晨2时许, 任某乙驾驶其甘M***** 号黑色**轿车、盖某甲驾驶其陕A***** 号黑色**SUV 轿车分别放哨,任某丙驾驶陕A*****牌照绿色**暗罐车同李某甲、任某甲窜至西*** 井场,采用同样方法盗窃井场储油罐内原油1. 3 吨,价值423 1. 50 元。后任某丙、李某甲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王某甲流动收油点销赃,王某甲联系安某某在其收油时拉管子向暗罐车内打油,王某甲以每吨2500 元价格将所盗原油收购后支付李某甲3250 元赃款。除给严某某1400 元外(含给余某某400 元,实际未给) ,任某乙、李某甲、盖某甲各分得400 元,任某甲、任某丙各分得300 元,其余支付燃油费。

3 、2019 年10 月20 日,严某某在停井期间违规提前开井瞒下产量后,告知盖某甲由其联系任某乙到井场装油。次日凌晨2时许,任某乙驾驶其甘M***** 号黑色**轿车、盖某甲驾驶其陕A***** 号黑色**SUV 轿车分别放哨,任某丙驾驶陕A*****牌照绿色**暗罐车搭载李某甲、任某甲窜至西*** 井场,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 3 吨,价值423 1. 50 元。后任某丙、李某甲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王某甲流动收油点销赃,王某甲联系安某某在其收油时拉管子向暗罐车内打油,王某甲以每吨原油2500 元价格将所盗原油收购后支付李某甲3250 元赃款。除给严某某1400 元外(含给余某某400 元,实际未给) ,任某乙、李某甲、盖某甲各分得400 元,任某甲、任某丙各分得300 元,其余支付燃油费。

4 、2019 年10 月22 日,严某某在停井期间违规提前开井瞒下产量后,告知盖某甲由其联系任某乙到井场装油。次日凌晨2时许,任某乙驾驶其甘M***** 号黑色**轿车、盖某甲驾驶其陕A***** 号黑色**SUV 轿车分别放哨,任某丙驾驶陕A*****牌照绿色**暗罐车同李某甲、任某甲窜至西*** 井场,采用同样方法盗窃井场储油罐内原油1. 2 吨,价值3772. 80 元。后任某丙驾车同李某甲将所盗原油拉至王某甲流动收油点销赃,王某甲联系安某某在其收油时拉管子向暗罐车内打油,王某甲以每吨原油2500 元价格将所盗原油收购后支付李某甲3000元赃款。除给严某某1400 元外(含给余某某400 元,实际未给) ,任某乙、李某甲、盖某甲、任某甲、任某丙各分得300 元,其余支付燃油费。

5 、2019 年11 月2 日,严某某在停井期间违规提前开井瞒下产量后,告知盖某乙联系任某乙到井场装油。次日凌晨2时许,任某乙驾驶其甘M***** 号黑色**轿车放哨,任某丙驾驶陕A***** 牌照绿色**暗罐车同李某甲、任某甲窜至西***井场,盗装原油1. 95 吨,价值6130.80 元。因当晚未联系到收购原油人员,遂将该车停至庆城县****镇****村李某丙(已故)家院内存放。案发后,所盗原油被长庆油田采油二厂**作业区回收。

二、西*** 井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1 、2019 年10 月26 日20 时许,任某乙、李某甲、缪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境内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作业区**转井区西*** 井场(以下简称西*** 井场),任某乙同看井工岳某某(已判决)商议欲在该井场外经过的输油管线扫线阀门处盗窃原油,盗装一车原油给岳某某1000 元,每次装油时提前电话联系岳某某,让岳某某在看井房佯装睡觉,并表示次日凌晨就到井场装油,岳某某表示同意。任某乙又联系任某丙、任某甲共同参与。次日凌晨2 时许,任某丙驾驶李某甲的陕A***** 号(套牌)白色**暗罐车搭载任某甲窜至西*** 井场入口坡路处,任某乙、缪某某、李某甲分别驾驶甘M***** 号黑色**轿车、甘M***** 号黑色***2000 型轿车在井场附近路上放哨,任某丙、任某甲将井场外输油管线扫线阀门挖出后连接管子,打开阀门向白色**车暗罐内装油,看井工岳某某在看井房佯装睡觉,此次盗窃原油1. 3 吨,价值4087.20 元。后任某丙、李某甲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镇***村王某乙(已判决)流动收油点销赃,王某乙指使郭某某(已判决)给其驾驶收油所用无牌白色**油罐车,并带领李某甲、任某丙的拉运原油车辆过磅,郭某某告知王某乙卸油前后原油过磅数,王某乙以每吨原油2700 元价格将所盗原油收购后支付李某甲3510 元。除给岳某某1000 元外,任某乙、李某甲、缪某某各分得600 元,任某丙、任某甲各分得300元,剩余钱支付燃油费。

2 、2019 年10 月27 日晚,任某乙给岳某某打电话告知晚上到西*** 井场外扫线阀门处装油。次日凌晨2 时许,任某乙、缪某某、李某甲分别驾驶甘M***** 号黑色**轿车、甘M*****号黑色***2000 型轿车在井场附近路上放哨,任某丙驾驶陕A***** 号白色**暗罐车同任某甲窜至西*** 井场入口坡路处,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 3 吨,价值4087. 20 元。后任某丙、李某甲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王某乙流动收油点销赃,王某乙同郭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以每吨2700 元收购,支付李某甲3510 元。除给岳某某1000 元外,任某乙、李某甲、缪某某各分得600 元,任某丙、任某甲各分得300 元,剩余钱支付燃油费。

3 、2019 年10 月28 日晚,任某乙给岳某某打电话告知晚上到西*** 井场外扫线阀门处装油。次日凌晨2 时许,任某乙、缪某某、李某甲分别驾驶甘M***** 号黑色**轿车、甘M*****号黑色***2000 型轿车在井场附近路上放哨,任某丙驾驶陕A***** 牌照绿色**暗罐车同任某甲窜至西*** 井场入口坡路处,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 3 吨,价值4087.20 元。后任某丙、李某甲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王某乙流动收油点销赃,王某乙同郭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以每吨2700 元收购,支付李某甲3510 元。除给岳某某1000 元外,任某乙、李某甲、缪某某各分得600 元,任某丙、任某甲各分得300 元,剩余钱支付燃油费。

总上,被告人任某甲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原油11.25吨,价值35836.20元,分得赃款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陕A*****牌照绿色**暗罐车1 辆、陕A***** 白色**暗罐车1辆、甘M*****号黑色***2000型轿车1辆、甘M*****号黑色**轿车1辆、对讲机2部、管子1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车辆查询记录、劳动合同书、井场生产综合记录、井场投球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李某乙、刘某某 、史某某、张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甲及同案犯任某乙、李某甲、任某丙、盖某甲、严某某、岳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甲、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发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庆城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

2.侦查卷一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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