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储某刚,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612423198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安某市石泉县**镇,住石泉县**镇老信用社对面的居民楼。因非法携带枪支2018年3月30日被石泉县公安局迎丰派出所行政警告。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9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刚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储某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和7月,被告人储某刚在石泉县迎丰镇庙梁村小地名“西纳沟”和“雷打石”两处地点安放猎夹,猎捕到三只野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笔录,证人储某元、刘某安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储某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刚违反狩猎法规,在2017年3月和7月(禁猎期),在石泉县迎丰镇庙梁村小地名“西纳沟”和“雷打石”两处地点安放禁用工具猎夹,猎捕到三只野兔,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储某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刚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某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宋利军
检察官助理:牛 敏
2020年4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储某刚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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