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镇,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怀疑其爱人尚某某与侯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从辽宁省辽阳市来到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力旺格林春天小区侯某某经营的“米乐宠物”店内,用拳头将侯某某面部打伤。
2019年7月9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面部外伤致右侧唇红上方贯通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书、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情况、前科劣迹证明;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公(物)鉴(伤)字【2019】190号;
6.电子、视听材料:讯问录像、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颜龙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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