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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6********,苗族,中专文化,铜仁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龙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D8****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经西外环灯控、东太大道、洋汇灯控、南长城路、供电局灯控、沙子坳往滨江大道方向行驶,22时47分许,当车行驶至沙龙路沙子坳路口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龙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9mg/10Oml。2020年6月21日00时29分许,民警将龙某某带至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在人群密集区域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德静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585****

2.侦查卷2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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