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6********,初中,农民,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村,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村。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8年因盗窃罪,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3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6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前郭县哈萨尔路清真寺胡同对面的12路公交站,利用等候公交车的拥堵人群作为掩护,从正在上公交车的被侵害人孙某某的挎包内,将孙某某的钱包扒窃,钱包内有现金130元人民币,共计造成损失约4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2020年9月3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证人林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四)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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