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昌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处**村**组,租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区**栋**楼。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期间,市场急需大量口罩用于疫情防控,被告人昌某某为牟取利益,从湖北省仙桃市批量进购绿色包装标注“face mask”的口罩20万只,在明知是“三无”产品且未尽到产品质量核实义务、未确保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仍加价销售给他人,并根据对方要求将该批口罩通过物流直接发货至富阳的骆某某(已判决)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后该批口罩被骆某某通过其经营的药店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出售。经检验机构检测,上述口罩的过滤效率和防护效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昌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物流信息,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转账记录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昌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尹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昌某某及同案人员李某某、骆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为牟取利益,销售不合格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昌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光盘4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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