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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龚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组。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4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3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龚某在益阳市资阳区迎春南路阳人民医院斜对面停放的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内盗窃被害人潘某某金戒指一对、现金900多元、纪念币一张。经价格认定,金戒指价值3224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胜赢

检察官助理:殷许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单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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