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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在寿宁县**镇**村**号,住寿宁县**镇**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9时许,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寿宁县**镇**路**路段开展酒醉驾查处统一行动。20时26分许,被告人龚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闽J*****号小型轿客车从寿宁县**镇往**镇方向行驶,途经**镇**路**号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2mg/100ml。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供述。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前科、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建辉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95935****

2.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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