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驾驶鄂J3****中型自卸货车载水泥(核载4.99吨,实载25吨),沿下蕲线从蕲春县蕲州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20时许,该车行驶至八里湖农场白堰路段时,车右侧后轮脱落,将在路边摆摊卖水果的陈某甲撞倒,致使陈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居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梦
检察官助理:孙小单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蕲春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60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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