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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赵某某、大雄,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住楚雄市**巷**号**幢**单元**室。1998年因抢劫、盗窃、销售赃物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大白象,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住云南省南华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村**号。200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1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6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楚雄市****酒店8楼8007房间将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一个四方形雪茄铁烟盒中查获当天被告人龚某某贩卖给吴某某的用小自封袋包装的三袋冰毒晶体嫌疑物,经称量:净重1.2克。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

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楚雄市开发区****村****小区一出租房内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照片及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萍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4册。

3.随案移送:光碟37碟,手机4部,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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