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76********,汉族,文盲,农民,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超、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开始同居。同年12月11日左右,龚某某将刘某某存放在出租房柜子内的22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2月21日,龚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巫山县官渡镇刘某某姐姐家居住。2020年3月1日,两人一起到巫山县**镇**村**组**号刘某某母亲梁某某家中居住。在此期间,龚某某获取了刘某某手机微信的支付密码,并多次趁刘某某睡觉时偷拿其手机、或借口用刘某某手机玩耍,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将刘某某手机微信上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2.2万元转账到自己的微信支付账户内(2020年3月4日转走12000元、3月7日转走30000元、3月8日转走30000元、3月9日转走30000元、3月10日转走20000元)。每次转账后龚某某均将手机上的转账记录删除。
2020年3月19日早上,龚某某趁刘某某睡觉且其父母不在家之机,独自到刘某某母亲梁某某居住的卧室,将梁某某存放在床边衣柜内的17000元现金及金、银手镯各一个偷走,随后逃离返回云南家中。
案发后,龚某某为安抚刘某某、粱某某不报警,于2020年3月30日微信转账给刘某某15000元用于补偿梁某某的财物损失。
2020年6月4日,巫山县公安局对龚某某网上追逃。同年9月17日,龚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肇庆东站进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巫山偷盗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在广东省肇庆市的偷盗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占锐
检察官助理:覃赋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87页;
3. 《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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