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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6********,汉族,文盲,无业,云南昭通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3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67月被原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盗窃,于20109月被原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7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1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6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119日释放。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2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114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3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鄂某某、贺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2月至3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内,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共窃得人民币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21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村委**巷**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鄂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193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村委**村**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00元。

3.20193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村委**村**号,采用乘隙方式实施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鄂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海燕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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