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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非法经营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壮族,1992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编号:4506811992********,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东兴镇**路**巷**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2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6日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7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我院于2020年4 月10 日退回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 5月 9日补查后重新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到2018年7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西壮族东兴市分别在一名越南女子、两名男子处购买走私香烟,通过邮寄方式出售给陈某某 (已判刑)所提供的吉林省四平市的地址,陈某某将购买的香烟出售到四平市一些商贩,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龙某某付出42笔购烟款,共计金额254,62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微信转账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6.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7.情况说明;8.四平烟草专卖局卷宗复印件一册等;

(二)证人陈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有关规定,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全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

2.本案卷宗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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