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黄某胜,曾用名黄永胜,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胜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某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胜于2019年期间在南川区三泉镇区域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实施的盗窃行为如下:
1.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村**组陈某甲家中,因被陈某甲发现,黄某胜没有偷到陈某甲家中的物品。
2.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村**组黎某某家中,盗走黎某某家中米、红苕粉、茶叶、影碟机、电视机等物品。
3.2019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村**组夏某某家中,因被夏某某发现,黄某乙没有偷到夏某某家中的物品。
4.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村**组尤某某家中,因被尤某某发现,黄某乙没有偷到尤某某家中的物品。
5.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村**组穆某某家中,盗走穆某某家中油、米、电水壶、铁锅、电磁炉、洗涤剂等物品。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胜在实施了5次盗窃行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胜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其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的盗窃行为如下:
6.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社区**组**号杜某某的房屋中,盗走雨伞、皮箱、手电筒、衣服、电炒锅等物品。
7.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村**组罗某某的房屋中,盗走土豆、油等食物并在该房屋食用。
8.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街**号卢某某租住王小节的房屋中,盗走杯子、衣服、裤子、刮胡刀、手电筒、指甲刀、耳塞、酸辣粉等物品并将物品转移至该处顶层阁楼使用,黄某胜离开该处时,未将盗得的物品带走。
9.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村**组**号秦某某家中,盗走刮胡刀、充电器等物品。
10.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村**组**号程某某看管的农家乐中,因被程某某发现,黄某胜没有偷到该处的物品。
1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村**组**号陈某乙的房屋中,盗走腊肉、米、玉米等,并在陈某乙家中滞留二十余天,将盗得的食材就地食用。
12.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村**组**号彭某某工作的厨房,盗走米、油、面等物品。
13.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胜在南川区**镇**城附近盗走王某乙的摩托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价值933元。
14.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胜在南川区**镇**路一门市处盗走庞某某的摩托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7元。
15.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胜侵入南川区**镇**小区**号楼**楼李某某经营的店铺,盗走矿灯、剃须刀等物品。
被告人黄某胜于2019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卢某某、黄某乙、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夏某某、尤某某、黎某某、穆某某、杜某某、罗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秦某某、程某某、陈某乙、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胜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胜在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实施盗窃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实施的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勇
检察官助理:汪俊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胜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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