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四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中国境内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街道**号,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栋**单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6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先后担任某国**石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某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区域业务员,负责向我国境内石材企业和经营部推销**公司、***公司的大理石荒料,安排国内石材货主到某国看矿、验货,向**公司、***公司传达国内石材货主开具虚假发票的要求,并将**公司、***公司制作的真假单证传递给国内石材企业、经营部和报关代理公司,以及跟踪船期、催收货款等。
**公司、***公司在向我国多家石材企业和经营部销售大理石荒料过程中,经购销双方预谋后,由**公司、***公司负责在某国制作真实、虚假两套合同发票,并分别交由黄某甲将该两套合同发票提供给我国国内石材企业、经营部和报关代理公司,再由国内石材企业、经营部和报关代理公司以虚假合同发票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款,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走私大理石荒料进境。经海关计核,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公司中国区域业务员期间,共向南安市**石材经营部、南安市**石材经营部、南安市**有限公司等7家国内石材公司或经营部(均另案处理)销售大理石荒料并帮助提供虚假合同发票供上述石材公司、经营部虚报价格走私大理石荒料进境,偷逃税款人民币74.40954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公司中国区域国内业务员期间,共向南安市**石材经营部、南安市***石材经营部等国内23家石材公司、经营部(均另案处理)销售大理石荒料并帮助提供虚假合同发票供国内货主低报价格走私进境,偷逃税款人民币276.870073万元。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厦门市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向泉州海关缉私分局预交暂扣款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发票、银行汇款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价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作为**公司、***公司中国区域业务员,明知**公司、***公司与国内石材企业、经营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牟取非法利益,仍为双方联络,帮助提供虚假报关单证等用以偷逃应缴税款,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共计351.279618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公司、***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美清
检察官助理:林良集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款物现暂存于泉州海关缉私分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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