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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等人盗窃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公诉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3********,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号。201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87********,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石某某、吴某甲、袁某某、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吴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乘其邻居吴某乙家中无人之机,伙同被告人黄某甲、石某某窜到本市****村吴某乙的住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48000多元。案发后,黄某甲、石某某、吴某甲家属各赔偿吴某乙16000元,取得了吴某乙的谅解。

2、2019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乘陈某甲外出务工之机,对陈某甲位于本市****村的住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石某某、袁某某乘陈某乙家中停电之机,对陈某乙位于本市****村的住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石某某、吴某甲、袁某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柳杰

                            2019年9月30日

附注: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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