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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票据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市**区**路**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9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接手了位于本市**区**镇**区**路**号**号铺的珠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雇请陈某某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甲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和业务。2013年8月5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黄某甲。2013年9月9日**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信息变更为黄某甲,并于同年9月12日起启用。

2014年1月2日,黄某甲以扩建鱼塘为由向被害人沈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9万元的电缆线一批,并故意签发与预留信息不符的支票,供司机前往提货。沈某某收到支票后按照支票的时间到银行入账,银行以支票上印鉴人与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人不符为由退回支票,致使沈某某无法承兑支票。沈某某再次找到黄某甲,要求其重新开具支票,黄某甲为了应付沈某某,在明知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沈某某货款的情况下,仍向沈某某签发了一张人民币39万元的公司支票。后沈某某到银行承兑,被银行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沈某某再次承兑失败。

2、2013年年底,黄某甲经过吴某某的介绍认识了在**市**区的被害人徐某某,黄某甲以经营广州**镇**假日广场七至八层的酒店为由,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徐某某要求黄某甲提供**假日广场的相关经营材料,黄某甲遂指使中介“*仔”(身份不详)为其制作相关虚假的合同资料和定金收据。后“*仔”向黄某甲提供加盖了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假日广场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及加盖了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购房首期款、定金款收据各一份,黄某甲在拿到上述合同后签上其本人的名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黄某甲将**假日广场七至八层的使用权,连同其本人及家属的房产及承包鱼塘,共同抵押给徐某某,徐某某同意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徐某某通过其妻子熊某某的账户分三次一共向黄某甲转账人民币1852850元。经鉴定,黄某甲向徐某某提供的上述合同书及收据中的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印文与该公司持有印章的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014年5月,黄某甲无法偿还沈某某、徐某某等多人的钱款,遂弃公司而逃,变更联系方式,拒绝与沈某某、徐某某等人联系。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将黄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先后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以及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燕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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