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封检一部刑诉〔2020〕Z8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封某某,住广东省肇庆市封某某**镇**村委会**组**号。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由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封某某,住广东省肇庆市封某某**镇**路**,201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由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和梁某某用自行车和斗车为工具结伙连续4次窜到封某某江口镇展鑫建材脚手架钢管租售、承接排棚工程门口以用手搬的方式盗窃黄某乙的建筑螺丝顶托,其中第一次共同盗窃30条左右,第二次共同盗窃40条左右,第三次共同盗窃30条左右,第四次共同盗窃25条左右。
2、2020年5月11日凌晨3点半左右被告人黄某甲用斗车为工具到封某某江口镇展鑫建材脚手架钢管租售、承接排棚工程门口盗窃黄某乙的20条建筑螺丝顶托;5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用斗车为工具到封某某江口镇展鑫建材脚手架钢管租售、承接排棚工程门口盗窃黄某乙的20条建筑螺丝顶托。
3、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用自行车为工具到封某某原江口工商所对面勾机的场地盗窃严某某的建筑螺丝顶托15条;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用斗车为工具到封某某原江口工商所对面勾机的场地盗窃严某某的建筑螺丝顶托,盗得多少记不起;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到封某某江口镇三元教师村**栋楼梯口盗窃了吕某某的1辆24寸兰屿牌黑色自行车。
4、两辆斗车已交还失主段某某、28条建筑螺丝顶托已还给失主严某某、自行车已还给失主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文书;4、辨认、指认笔录若干;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若干;6、视频监控录像一份;7、其它物证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梁某某认罪悔罪,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池
检察官助理:植雅欣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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