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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9月26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计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仓库,存储、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019年6月2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某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023只及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统计,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103064元;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023只共价值人民币100098.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资料、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戚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 欣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四张。

3、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023只、作案工具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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