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平乐县平乐镇平乐县人民医院对面“锅锅香”快餐店后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段某某、李某某分别放在该处的一部“OPPO”A9型及一部“VIVO”y93型手机盗走。经物价评估,“OPPO”A9型和“VIVO”y93型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974元、569元,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着装及其盗窃所得的2部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理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8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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