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身份证号4507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理市海东山地新城九溪路边坡应急工程施工工地,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16根钢筋后销赃。2019年3月2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再次在该工地上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6根螺纹钢筋、三根混凝土导管、一个钻头铁棒、一个铁漏斗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3607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远铭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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