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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52号

被告单位广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广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73707****.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69********,壮族,专科毕业,广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广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罗某某的合同纠纷案件,在2017年8月24日由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8年3月22日,罗某某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于同日向**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公司及时任该公司股东、**的被告人黄某甲不配合法院的相关申报财产要求,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故意隐瞒财产规避法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法院移送案件意见函,公司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账号银行流水,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卢某某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坐标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人员,单位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取保候审于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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