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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受贿行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广西防城港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71********,汉族,大专文化,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原**,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路**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2019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6月20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3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行贿罪、受贿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3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3月任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所长,于2014年1月任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于2017年4月任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黄某某任职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某某甲(时任防城港市公安局**,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计110万元;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别为个体老板邓某甲(另案处理)、邓某乙(另案处理)的走私活动提供帮助,收受二人现金共计20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送给某某甲现金1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某为了与某某甲拉近关系,让某某甲在职务提拔晋升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在玉石办公室内送给某某甲现金40万元,某某甲于次日将该40万元退回。不久后的一天,黄某某为达到上述目的,又到玉石办公室送给某某甲现金100万元。2014年1月,在某某甲的帮助下,黄某某被提拔为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某为感谢某某甲对其职务提拔的帮助,也为了继续和某某甲拉近关系,在防城港市政府对面的海边步道送给某某甲现金10万元。

2.收受邓某甲现金17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底,邓某甲伙同尤士彰(在逃)准备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与企沙工业区交界处的公车镇三角井一带进行走私冻品,未避免其走私活动受到企沙工业区分局的打击,邓某甲经与尤士彰商议后,由邓某甲负责向黄某某“买单”(指走私团伙送给执法人员的好处费,让执法人员不对其走私活动进行打击)。后邓某甲请托王某甲(时任防城港市防城区检察院**,另案处理)帮忙找黄某某,代其向黄某某提出以“买单”的方式让黄某某为其走私活动提供帮助。黄某某与陆某某(时任企沙工业区分局**,另案处理)商议后,同意了邓某甲的请托。后黄某某、陆某某在明知邓某甲等人在三角井一带进行走私活动的情况下,既未组织警力对该走私活动进行打击查处,也未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或通报该走私活动的有关情况。2018年6-12月间,邓某甲通过王某甲分六次共送给黄某某现金170万元,黄某某从中分给王某甲10万元,分给陆某某72万元。

3.收受邓某乙现金3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底,陆某某告知黄某某其朋友邓某乙想以“买单”的形式在企沙工业区内进行走私活动,让黄某某负责与邓某乙具体对接。后邓某乙找到黄某某,二人约定走私一个货柜即向黄某某支付“单费”5000元。2018年11月间,邓某乙先后进行了3次走私活动,共计走私货柜62个,邓某乙为此通过其表弟张振膨分三次共送给黄某某现金31万元,黄某某从中分给陆某某15万元。在邓某乙开展走私活动期间,黄某某、陆某某既未组织警力对该走私活动进行打击查处,也未将该走私活动的情况报告给上级公安机关。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情况说明、黄某某、某某甲、陆某某、王某甲的任免职材料、企沙分局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班子成员分工等书证;2.证人某某甲、陆某某、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某某乙、石某某、张某乙等十七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兴林

检察官:李桂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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