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号,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J****的小型汽车,从林堡小区往鹰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川区半溪路半溪居委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勇
检察官助理:汪俊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4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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