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晚上在其舅舅家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回家,途径祁阳县八宝镇四木村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99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3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抽血及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健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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