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午饭、晚饭席间均饮用了白酒或啤酒,21时许其驾驶一辆号牌为云H*****的小轿车上道路行驶,途径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大队门口正对面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黄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仪器显示结果为237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认黄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黄某某提取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5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2020年1月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云H*****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1月14日富宁县公安局以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中共党员,富宁县**局退休干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经查获现场对黄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黄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公安机关因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法对黄某某作出扣留驾驶证、提取血液检验行政强制措施。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在午饭和晚饭期间均饮酒后,21时许驾驶车辆途经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大队门口正对面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黄某某送检的血液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51.40mg/100ml。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交警查获,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以及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抽血检验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秋梅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890876****。
2.案卷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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