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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浙GKM****的小型面包车,沿南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马镇殿山脚村路段,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吕某某发生碰撞,致车损及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妻子周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到现场顶包,随即逃离现场。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毫克/100毫升。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厉某某、包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晔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33********;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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