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阮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贸易,福建福安人,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乡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被山东市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周宁人,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贸易,福建周宁人,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被告人阮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委中**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2259****,单位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镇****号,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诉讼代表人吴某乙,男,1988年****日生,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号,联系方式:1386117****。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大学文化,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江苏武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常州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5747****,单位地址: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甲,男,1968年****日生,常州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武进区****小区****号,联系方式:1381507****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武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常州市**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0794****,单位地址: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诉讼代表人史某某,男,1964年****日生,常州市**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室 ,联系方式:1340157****。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4********,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电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江苏武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XCR****,单位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村委花园**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女,1986年****日生,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金坛区******室 ,联系方式:1386107****。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园**幢**室。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塑料贸易,福建周宁人,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阮某甲、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毛某某、郭某某、林某某、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电机有限公司、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钱鹏、郑某某的辩护人游振奇、阮某甲的辩护人林巧燕、王某甲的辩护人陈文裕、王某乙的辩护人孙雪松、郭某某的辩护人许金海及值班律师于倩玉、贺华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5日,本院因该案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乙等人所在的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电机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0385282.7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4037166.84元。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阮某甲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辛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某甲、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所在的常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乙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  1271350.6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816515.8元。

    被告人郑某某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2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03484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4244473.29元;被告人王某甲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2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03484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4244473.29元;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859173.6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913136.1元;被告单位常州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某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53621.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04572.6元;被告单位常州市**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95500.6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56716.5元;被告单位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25064.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87100.08元;被告人林某某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25064.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87100.0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壬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某甲控制的常州*丙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041915.0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054194.9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丙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周某甲控制的常州*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乙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454891.8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660137.5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乙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3.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壬实业有限公司向叶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戊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己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806896.1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690078.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戊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己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4.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向江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物资有限公司、常州*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20311.2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80965.8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物资有限公司、常州*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5.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戚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乙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34556.4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00196.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乙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6.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臧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811674.9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586233.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7.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宋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41367.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8110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机械厂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8.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王某丙(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武进**电机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88953.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46218.0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武进**电机配件厂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9.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毛某某控制的常州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53621.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04572.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10.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刘某甲(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84504.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5806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11.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丙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757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92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丙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12.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向顾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机械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1032.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533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机械配件厂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13.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牵*甲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刘某乙(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电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93203.8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17932.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电机厂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14.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高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32795.1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1394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五金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15.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向周某乙(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9073.8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0313.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电气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16.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宣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60806.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0672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17.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蒋某乙(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电器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400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22773.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电器配件厂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18.2017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向邓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武进**工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2761.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312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武进**工具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19.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莫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电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5760.4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07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电机厂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0.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封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新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4239.4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38752.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新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1.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杜某某管理的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44407.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70334.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2.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25694.8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6507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3.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王某丁(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丁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1373.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7298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丁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4.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常州市**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89859.9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21709.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5.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秦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不锈钢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9225.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3879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不锈钢管厂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6.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王某乙控制的常州市**电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95500.6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56716.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电机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7.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向徐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市**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16060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282259.4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集装箱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8.2019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向何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常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4655.8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123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9.2019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向彭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武进区**五金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6206.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14719.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武进区**五金加工厂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30.2019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经被告人阮某甲、林某某、阮某丙(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戊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郭某某控制的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6814.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20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31.2019年9月,阮某乙(另案处理)经阮某丙、被告人林某某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郭某某控制的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2977.8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05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32.2019年9月,陈某乙(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林某某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宣城市**管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郭某某控制的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5272.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6600.0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33.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阮某甲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辛实业有限公司向王某丙控制的常州市武进**电机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26563.9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71057.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武进**电机配件厂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34.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阮某甲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辛实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控制的常州市**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6005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0153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35.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阮某甲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辛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某甲控制的常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2163.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7841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36.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阮某甲经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杜某某管理的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14766.0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42801.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37.2017年10月间,被告人阮某甲经被告人黄某某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辛实业有限公司向周某甲控制的常州*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90991.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0270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乙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月3日间,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林某某、杜某某、郑某某先后分别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阮某甲、毛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主动投案。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乙、杜某某、毛某某均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4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税务部门税款认证抵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阮某甲、郑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毛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郑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毛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阮某甲、王某甲、林某某、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电机有限公司、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杜某某、王某乙、毛某某、郭某某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王某甲虚开税款的数额巨大,被告人阮某甲、被告单位常州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某、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虚开税款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单位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阮某甲、毛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阮某甲、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毛某某、郭某某、林某某、被告单位常州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电机有限公司、常州*甲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萍

检察官助理:张纯阳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阮某甲现均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村委**号;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号;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村委**号;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室;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