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31973********,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路**号,住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因犯组织他人卖淫罪,于1998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21日。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31980********,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居委**组,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居委**组。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4198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住江苏省盐城市**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冯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6日,唐某甲(已判决)以向石某某收取欠款为由,伙同李某甲(已判决)将石某某押至吕某某(已死亡)家中,当晚23时许,唐某甲、李某甲将石某某押至重庆市南川区花山公园一地坝处对石某某进行殴打,石某某不堪殴打表示想办法还钱并请求潘某某帮忙担保,随后唐某甲、李某甲将石某某押至南川区西大街胡某某(已判决)经营的**酒店一房间内,被告人潘某某和赵某某(已判决)随后赶到该酒店伙同唐某甲等人对石某某进行看押。8月17日下午,潘某某安排了赵某某驾车搭乘唐某甲、李某甲押石某某前往南川区水江镇向石某某母亲要钱未果,当晚潘某某等人将石某某押至万盛区。8月18日上午,潘某某、唐某甲、李某甲、赵某某四人再次将石某某押回酒店继续看管。8月19日下午,因仍未收到石某某的钱款,潘某某、唐某甲、赵某某持衣架等物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将石某某脸部等多处打伤,石某某趁潘某某等人不注意将房间门关闭。随后潘某某等人打电话告知胡某某此事后离开酒店,胡某某以有人住店不付钱为由报警,民警赶到后,石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石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林某某与其女朋友罗某甲有不正当联系,安排被告人潘某某和黄某乙寻找被害人林某某,潘某某和黄某乙将被害人林某某找到后将其带至**酒店一房间内。后黄某甲也赶到房间内逼问林某某是否与罗某甲有联系,但林某某予以否认,被告人许某某在黄某乙通知后也来到该酒店房间。随后黄某甲便以帮助林某某戒毒为由将其拘禁在该房间内,不允许林某某离开酒店,并由潘某某和许某某负责看守林某某。直到第二天晚上,林某某联系了张存洋、罗某甲来到该酒店内向黄某甲说明情况后,黄某甲才允许林某某离开。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怀疑被害人罗某甲与其女朋友罗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安排被告人潘某某找到罗某甲并将其带去问话。当晚潘某某找到罗某甲后,与被告人冯某某一起将罗某甲带至吕某某家中等候。在去吕某某家途中,潘某某和冯某某让罗某甲将泥土抹在身上,冯某某在罗某甲身上踢了几脚。次日凌晨黄某甲赶到了吕某某家中,先对罗某甲进行了殴打并逼问罗某甲是否与罗某甲发生了关系,但罗某甲予以否认,后黄某甲离开吕某某家并安排潘某某、冯某某二人继续看押罗某甲。次日早上,潘某某、冯某某按照黄某甲的安排,将罗某甲押至南川区**街道**巷**号房屋内继续拘禁。临近中午,因潘某某准备离开,黄某甲安排潘某某、冯某某将罗某甲阴毛烧掉才能放罗某甲离开,潘某某、冯某某遂要求罗某甲自己烧掉阴毛,并在拍照发给黄某甲看后,二人允许罗某甲离开。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1月7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南川区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举信、匿名举报信、上网记录、死亡注销信息、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接警处综合单、车辆违章查询记录、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南川区人民医院证明、医院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罗某乙、唐某乙、王某乙、罗某丙、何某某、田某某、李某丙、唐某甲、赵某某、胡某某、李某甲、黄某乙、刘某某、陶某某、黄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林某某、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冯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冯某某、许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非法拘禁石某某一案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勇
检察官助理:汪俊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5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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