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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4********,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 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江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0月30日再次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至2019年6月,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和两江新区投资成立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其前身为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重庆*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六家公司。该六家公司以重庆**公司为总部,其余五家公司为分部具体负责实施诈骗活动。

上述公司招聘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业务员,公司采取集中培训,发放诈骗话术单等方式,教授业务员在网上利用微信寻找被害人,让业务员自称专业看风水的先生,利用免费看手相等封建迷信,引诱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并帮助推广,然后再向被害人推荐付费测算生辰八字,在给被害人讲解测算结果时,根据被害人问及的感情、事业、婚姻等方面的运势,故意夸大负面的解释,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的产品以解决自身运势问题。

上述公司由公司负责人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下设部门经理、组长、业务员,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形成了以徐某甲为首要分子,李某甲、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分子,陈某某、徐某乙、吴某某、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

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入职重庆*丙公司成为**,2019年4月,开始担任销售**。经审计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期间诈骗金额为123563元、作为**期间诈骗金额为765496元(期间个人诈骗金额104070元),共计889059元。

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入职重庆*丙公司成为**,后担任销售**。经审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期间诈骗金额为41715元、作为**期间诈骗金额为515994元(期间个人诈骗金额101310元),共计557709元。

2018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入职重庆*丙公司成为**。经审计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在职期间诈骗金额为221465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杨柳路3号重科智谷D栋901号被抓获到案。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纪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许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审计报告;

6.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303****;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231****;被告人江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22323****;

2.本案卷宗十六册;

3.《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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