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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上窑山封山禁采,仍伙同孙某某(已起诉)雇佣常某某(已起诉)等人驾驶农用车前往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东梨山-后山建筑石料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部,将1072.7吨山石运至潘集区石料厂胡某某(已判刑)处进行贩卖。

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贩卖山石的单价为人民币37.8元/吨,重量为1072.7吨,总价值为40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称重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犯孙道敏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大通区上窑山封山禁采,仍伙同他人贩卖山石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与孙道敏(已起诉)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认定为自首;将非法所得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建

代理检察员  岳报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壹份;

3.证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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