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魏某某(小名,魏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2********,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工作单位无。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侦办3.30聚众斗殴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该局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侦查,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逃),又名李某乙,自幼习武,青少年时以能打好斗力气大,在**县**区域有一定名气。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刑。2003年7月,李某甲出狱后,纠集狱友及社会闲散人员侯某甲、侯某乙、张某某、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等人,在**乡、***镇等地,插手公路建设、煤矿基建等项目,并通过插手民间纠纷、替人平事等,树立了李某甲在**县**乡镇的“恶名”。2006年秋天,李某甲伙同刘某甲、李某丁等人持标枪、砍刀故意伤害**镇“恶霸”贾某某(绰号***、***),并将王某甲砍伤,此案使李某甲在****区域名声大震。
2008年3月份,**集团**寺***工地开工建设,为获取经济利益,李某甲与王某乙合伙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某甲等人以“**公司”为据点,通过站场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手段,承揽煤矿基建送料权及运输业务。2008年7月21日,在**寺***工地,李某甲的“**公司”与屈某某等人的“某某公司”人员,因送料问题引发冲突,双方发生打斗。李某甲及手下人员侯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刘某乙等人,和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一百余人,在**寺***工地附近集结,分发刀枪、棍棒、手套、红布条等,准备对“某某公司”人员实施报复。“**公司”股东屈某某得知此事后,组织**村多名村民应对。后双方人员在某某寺***工地上持械斗殴,造成双方四辆车被损毁。该案发生后,李某甲在**名声大震,形成了以李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侯某乙、张某某、侯某甲、李某丙、刘某乙(均已起诉)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8年至2017年,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李某甲进一步吸纳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手段,不断插手矿山开采、公路建设及其他工程建设项目,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以李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在**县称霸一方。期间,魏某某以及曹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李某己(均已起诉)等人先后加入该组织,接受李某甲等人的领导,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签到表、工资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王某丙、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3月29日,“济宁****公司与“******公司”因从**电厂拉装运粉煤灰发生矛盾,2017年3月30日16时许,**公司被告人李某辛(在逃)纠集带领60余人,手持铁叉、刀、棍等械冲进“******公司”院内,与**公司被告人侯某乙、(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等人纠集的被告人魏某某等30余人斗殴,斗殴过程中造成“******公司”付某某、陈某某、李某壬、江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李某壬伤情为轻伤,陈某某、江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辛等人又对停放在**公司院内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值513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以及同案犯侯某乙、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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