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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场,工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16日被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行政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吉HE****号灰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敦化市官地镇石塘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99.95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机动车照片、采血照片、电话查询记录;

(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四)视听资料;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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