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经电话联系, 通过“支付宝”、微信的方式收取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采取“埋地雷”的方式将9.69克毒品藏匿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东湖公园边的东川村口草丛中,并用微信截图告诉王某某藏毒品的地址,后王某某在上述地址收取毒品(经鉴定,该毒品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某某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银湖村企业路GA601号一楼门口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无牌照)储物箱内查获毒品三小包(共计重量2.32克。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毒品(照片);
2.书证:涉案人员详细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号、微信转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管某某、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称量、搜查、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微信通话视频、手机通话视频、称量视频。
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2.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王丽珍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附案移送手机二部、补充材料二份、光盘叁张、认罪认罚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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