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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某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许德林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单位高某某某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2006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南京市高某区**街道**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许德林。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6********,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许德林,曾用名许林,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南京市溧水区******号。被告人许德林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许德林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翔(系许德林二女婿),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财务人员,住南京市溧水区**镇**路自家门面内(户籍所在地: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俞翔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红华(系许德林大女婿),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犯罪嫌疑人童红华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许德林、俞翔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童红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6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许德林在经营**公司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该公司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约3%-4%开票费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为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已起诉)等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5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470302.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5107048.74元。其中,被告人俞翔作为该公司财务人员,明知未发生真实交易,仍按照被告人许德林的要求,负责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等;被告人童红华明知未发生真实交易,仍按照被告人许德林的要求,负责部分资金的回流转账等,并与相关单位或人员联系为**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979969.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066798.0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童红华等人帮助虚开

1.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童红华通过联系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以**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83385.3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680073.31元。

2.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童红华通过金**(已起诉)及其联系的**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甲(已起诉),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38238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767829.56元。

3.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童红华通过金某某及其联系的南京**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甲,以**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5044.2元。

4.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童红华通过联系任某甲(另案处理),由任某甲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为安徽**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4137.92元。

5.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童红华通过联系任某甲,由任某甲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93812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943488.55元。

6.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童红华通过联系任某甲,由任某甲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0530.98元。

7.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童红华通过联系童某某(另案处理),由童某某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为杭州**羽绒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5677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49210.71元。

8.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童红华通过联系童某某,由童某某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193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06482.83元。

二、被告人俞翔等人帮助虚开

1.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俞翔通过联系林某某(另案处理),由林某某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75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70726.46元。

2.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俞翔通过联系林某某,由林某某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685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45153.78元。

3.2017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俞翔通过联系林某某,由林某某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4996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83305.65元。

4.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俞翔通过联系任某乙(另案处理),由任某乙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为杭州**家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9418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9753.76元。

5.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俞翔通过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由周某某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为杭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88768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965732.97元。

6.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俞翔通过联系南京**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柳某某(另案处理),以**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0269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956019.08元。

7.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俞翔通过联系南京**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柳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341.88元。

8.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俞翔通过联系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乙(另案处理),以**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132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73657.36元。

9.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俞翔通过联系王某乙,由王某乙介绍,以**公司的名义为上海**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税额人民币11504.42元。

10.2018年3月至2019年月间,被告人俞翔通过联系**羽绒家纺南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施某某(另案处理),以**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14256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689573.03元。

1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俞翔通过联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丙(另案处理),以**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34482.29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俞翔、童红华被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以消防检查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许德林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记账笔记本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许德林、俞翔、童红华及非同案人金某某、柳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许德林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俞翔、童红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许德林、俞翔、童红华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许德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俞翔、童红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燕 

检察官助理:孙磊

                  202079

附:

1.各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高某看守所(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377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5卷,

3.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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