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乙将2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外出购买毒品后回到位于漕河镇六房垸村二组的家中,与高某乙一起吸食。
2019年12月17日晚,高某乙将201元通过微信转给高某甲,高某甲外出购买毒品后回到家中与高某乙一起吸食。
2019年12月20下午,高某乙通过微信给高某甲转账201元,高某甲外出购买毒品后回到家中与高某乙一起吸食。
2019年12月20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某邀约高某甲购买毒品,两人购买毒品后返回高某甲家中,与高某乙一起吸食。
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萍
助理检察员:余梦亭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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