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29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住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南指挥镇***村**组。2016年因吸毒被千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下午2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在其临时居住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号楼***室卧室内与吸毒人员杨某、陈某某、李某共同吸食由自己和杨某、陈某某共同出资1200元钱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杨某等的证言;
3鉴定意见:陕军大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44、242、243、241号;
4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笔录;
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振国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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