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乡**村**组,住安陆市**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31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邀约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其位于安陆市**栋**单元**室住处,用塑料壶、塑料吸管、锡纸等制作吸毒用的工具吸食毒品麻古。案发后,在被告人高某某住处提取并扣押上述吸毒所用工具塑料壶一个、塑料吸管七根、条形锡纸三十七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检查笔录、测验报告;5.视听资料;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厚安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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