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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5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15时19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轿车沿芗城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建材厂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轿车与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所驾驶的两辆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1.51mg/100ml。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17页。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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