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兴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民主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7.19/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永凤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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