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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二部刑诉〔2019〕644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群众,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得知被告人高某某欲购买S.SOU中药瘦身减肥药进行销售后,在明知S.SOU中药瘦身减肥药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联系上家“黄某某”,帮助被告人高某某以每盒21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从上家处购买50盒减肥药用于销售,并从中获利275元。被告人高某某明知S.SOU中药瘦身减肥药有问题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向王某某等人销售该减肥药,销售金额共计15545元,获利5207.7元。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8日在王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涉案减肥药。经检测,该减肥药中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S.SOU中药瘦身、贴纸、S.SOU中药瘦身减肥药包装外壳、S.SOU中药瘦身减肥药包装盒、棕色笔记本、金色瓶盖的透明塑料小瓶、手机、透明密封塑料袋等;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检测报告纸、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收据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结伙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文

2019年1128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附在诉讼文书卷内)。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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