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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余某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单位岳阳市**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682666329**** ,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街道**,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男,1963年7月2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3********,岳阳市**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4********,汉族,高中文化,岳阳市**矿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住临湘市**镇**宿舍,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下陆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21972********,汉族,专科毕业,岳阳市**矿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村**栋**单元**号,2016年9月,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下陆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被下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岳阳市**矿业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岳阳市**矿业有限公司(简称**矿业)是2017年1月后由新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湘市**矿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重组的公司,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受重组公司股东的委派,负责管理公司。

大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公司、岳阳市**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冶**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507万元及违约金(按照约定的每日156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任给付之日止)。被告岳阳市**矿业(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岳阳市**矿业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1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岳阳市**矿业(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作为岳阳市**矿业管理人员,法院判决生效后,一直没有向人民法院报告公司财产情况,同时为逃避执行,设立关联公司临湘市**矿业有限公司,将岳阳市**矿业每年近亿的销售收入通过临湘市**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和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实行资金“体外循环”。2017年5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执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岳阳市**矿业偿还预付款、违约金、延迟利息,共计51064860.57元,2017年4月和2018年1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岳阳市**矿业下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岳阳市**矿业收到后未执行,2018年2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岳阳市**矿业及高某某同时下达了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岳阳市**矿业收到后也未执行。

2018年05月03日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9年01月23日抓获高某某,3月31日余某某投案自首。

2019年4月24日,岳阳市**矿业与大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2020年1月2日岳阳市**矿业共支付执行款3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执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55号民事裁定书。(3)岳阳市**矿业有限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职工花名册、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岳阳市**矿业关联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朱某某财产流水明细、临湘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档案;(4)执行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原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市**矿业公司,但对公司以前的债务仍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受重组公司股东的委派,负责管理公司,明知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拒不向人民法院报告公司财产情况,设立关联公司,将公司的销售收入实行“体外循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投案自首,但其是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岳阳市**矿业有限公司、余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临湘市**镇**宿舍,联系电话1358140****;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于临湘市**村**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60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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