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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5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居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2012年1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高某某、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沈某某(已不起诉)在经营绍兴柯某**染料经营部过程中,让个体运输户承接运输业务,因个体运输户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沈某某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陈某甲(另行处理)介绍,向被告人宋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宋某甲又通过冯某某(已不起诉)介绍,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至绍兴柯某**染料经营部,价税合计2717410元,税额合计268076.67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沈某某在经营绍兴**染料有限公司过程中,让个体运输户承接运输业务,因个体运输户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沈某某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陈某甲、被告人宋某甲介绍,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染料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171786元,税额合计282681.29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冯某某让个体运输户承接绍兴市柯某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业务,因个体运输户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冯某某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市柯某区**运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78001.9元,税额合计191906.83元。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周某甲(已不起诉)在经营绍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期间,让个体运输户马某某(已故)承接公司运输业务,因马某某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周某甲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经马某某介绍,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36177.4元,税额合计176016.12元。

2016年12月,倪某某(已不起诉)在经营绍兴**洁具有限公司期间,让个体运输户承接公司运输业务,因个体运输户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倪某某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洁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94000元,税额合计58864.87元。

2018年2月至5月期间,吴某甲(已不起诉)让个体运输户承接绍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运输业务,因个体运输户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吴某甲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俞某某(已不起诉)、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20000元,税额合计31711.71元。后楼某某以相同的事由让吴某甲帮忙,吴某甲遂再次通过俞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10000元,税额合计46363.64元。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王某甲(已不起诉)承接绍兴**化工有限公司至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盐酸运输业务,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绍兴**化工有限公司抵扣税款,王某甲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化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10562.6元,税额合计96443.07元。

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陶某某(已不起诉)让个体运输户承接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运输业务,因个体运输户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陶某某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81040元,税额合计57580.55元。2017年12月期间,王某乙同样的事由,经陶某某介绍,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0000元,税额合计9909.91元。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吴某乙(已不起诉)让个体运输户承接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运输业务,因个体运输户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吴某乙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蔡某甲(已不起诉)、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50000元,税额合计71867.32元。2018年3月,蔡某甲因同样的事由,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50000元,税额合计24774.78元。

2018年12月期间,蒋某某(已不起诉)让个体运输户承接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运输业务,因个体运输户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蒋某某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0000元,税额合计72727.27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绍兴**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高某某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87664元,税额合计153052.69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涉案税额为1541976.72元,被告人宋某甲涉案税额为550757.96元,且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宋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绍兴柯某**染料经营部、绍兴**染料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区**运输有限公司、绍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洁具有限公司、绍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税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制表格、收款收据、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银行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账、付款通知书、承兑汇票、付款审批表、记账凭证、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电子缴款书、情况说明、证明、发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冯某某、周某甲、倪某某、

吴某甲、俞某某、王某甲、蔡某甲、蒋某某、陶某某、吴某乙、陈某甲、朱某某、周某乙、孙某某、楼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乙、蔡某乙、陈某乙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高某某、宋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辨认

笔录;

5.电子数据:银行流水、发票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甲结伙或单独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宋某甲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鲁  型

202093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90675****;

2.移送公安侦查卷伍卷、检察卷壹卷;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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